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5: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教育處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本市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
    民中學補習學校 (以下簡稱國中補校) 學生之學籍,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國中補校處理有關學生學籍管理事項,除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外,須依照本要點辦理。
三、本市國中補校學生之入學、學號、復學、轉學、退學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入學:國中補校一年級入學,凡年滿十五歲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均可登記入學:
      1.國民小學 (或國民學校) 畢業,持有畢業證書者。
      2.國小補校高級部畢業 (或結業) ,持有畢業證書或資格證明書者
        。
      3.經國民小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明
        書者。
      4.修畢國民小學 (或國民學校) 前五個學年課程,成績及格,因故
        輟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者,得以同等學力資格登記入學
        。
      5.其他持有國民小學畢業同等學力證明書者。
 (二) 學號:比照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有關學號規定辦理。
 (三) 復學:
      1.因病或因兵役而中途輟學或曾辦休學者,申請復學,由學校編入
        相當之年級就讀。
      2.因退學而申請復學者,原校得予復學。
      3.除前述兩目外,其他原因國中肄業,年滿十五歲,申請復學,得
        由學校編入相當之年級就讀。
 (四) 轉學:
      1.學生轉學須俟原肄業學校學籍核定後,始得辦理,在一個學期內
        以轉學一次為限。
      2.各補校在註冊前,如學生申請轉學成績證明書,學校不得拒絕,
        學生領取轉學成績證明書後,如欲回原校就讀者,在原校開學一
        個月內,且原肄業年級尚有缺額時,得向原校申請返回就讀。
      3.轉學生辦妥轉出手續,應於七日內前往轉入學校報到。
      4.轉學生證件之審核,如證件資格可疑,應即設法查證。未經繳驗
        證件者,不准報名,亦不得申報學籍。
 (五) 退學:補校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1.綜合表現成績不及格者。
      2.學生同時在兩校註冊者。
      3.偽造或持假學歷證件入學者。
      4.學生曠課或逾期未註冊累計達臺中市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
        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要點第十六點條文之規定者。
四、成績與畢業、修業等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中補校學生各項成績和是否畢業,依臺中市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
      學補習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二) 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式樣、核發、補發等相關事宜,除全銜外
      ,比照臺中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五、學籍資料處理,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報經核定之學生學籍資料保存年限如下:
      1.永久保存
      (1) 學籍表。
      (2) 畢業生名冊。
      (3) 其他有關永久保存之學籍記載資料。
      2.保存十年
      (1) 新生入學名冊。
      (2) 轉入學生名冊。
      (3) 學生異動表。
      (4) 學校概況表。
      (5) 更正學籍記載事項名冊。
 (二) 有關學生學籍之重要文件,列為專案移交,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
      報備及查明責任,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府申請影印補全。
六、學生申請變更學籍記載時,應檢附有關資料及敘明錯誤原因,送由學
    校核對,學校應將更正學籍記載事項名冊報本府備查,學校如發現學
    生學籍記載錯誤時,應立即辦理更正。
七、報核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新生入學名冊:於註冊後一個月內函報本府備查,入學證件應由學
      校妥為保存至學籍核定後始可發還。
 (二) 轉學生入學名冊:於註冊後一個月內函報本府備查,入學證件由學
      校核定。
 (三) 畢業生名冊:於每年七月底前函報本府備查。
八、國中補校停辦後,學生學籍資料由原 (日) 校保管。
九、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