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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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 ,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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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置縣長一人,對外代表臺中縣,綜理縣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 關。置副縣長二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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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處理縣政。置參議、秘 書掌理機要、協調、核稿等事項及置消費者保護官掌理消費者保護督導等 事項,均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 薦任職秘書,必要時得配置於處內,兼受處長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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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置顧問,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查、協 調各處局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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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籍行政、兵役行政、宗教輔導、調解業務 、公共造產、原住民行政業務、客家行政業務及殯葬設施之設置與管 理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庫事務、公共債務、財產之經 營管理、集中支付與出納、地方金融及菸酒事業管理等事項。 三、教育處:掌理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家庭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 教育之興辦及管理、體育活動、社會教育與體育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 理等事項。 四、建設處:掌理工商輔導與管理、礦業、土石採取管理、公平交易、消 費者保護、零售市場、攤販管理、中小企業輔導、都市計畫之擬定審 議及執行等事項。 五、工務處:掌理土木、建築、道路、水利等營繕工程之擬定審議及管理 執行、建築管理、違章建築拆除、公寓大廈國宅業務推展管理及住宅 管理、營建廢棄土之管理設置及處理、河川整治及管理、防汛設施興 建管理及維護、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水利設施管理及公共設施、下 水道及污水道之污水處理設施之設置操作維護及營運管理等事項。 六、農業處:掌理農、林、漁、牧、自然生態保育、動植物防疫、防治、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野生動物保育、農漁會輔導、農業金融管理輔導 、農產品共同運銷、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及農 路管理維護、漁業權管理及資源維護、漁業技術推廣、漁船檢丈及船 員管理、魚市場管理、漁產運銷、漁港施工管理及維護等事項。 七、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社會 保險、社會工作、人民團體輔導、合作事業、公營事業與其他自治團 體合辦之事業等事項。 八、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區段徵收、地籍測量 及一般土地行政管理等事項。 九、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勞工教育 、就業輔導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 十、交通旅遊處:掌理交通規劃、交通管制、交通工程、停車管理、公共 運輸、道路景觀綠美化、觀光遊憩規劃、景觀工程及旅遊管理服務等 事項。 十一、新聞處:掌理新聞行政、宣導、有線電視、公共關係、國際交流等 事項。 十二、法制處:掌理國家賠償、法制行政、法律扶助、訴願、消費爭議調 解及行政訴訟等事項。 十三、行政處:掌理印信、文書、檔案、庶務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業務等 事項。 十四、計畫處:掌理研究發展、綜合規劃、計畫審議、管制考核、為民服 務、大陸事務綜合業務等事項。 十五、資訊處:掌理資訊業務之策劃與管理、資訊系統軟體管理與維護、 資訊應用訓練與諮商、辦公室自動化之規劃與推動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 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調整之。 第一項掌理事項,本府得依法規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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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秘書、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及書 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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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秘書、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及書 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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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秘書、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及書 記,依法辦理政風業務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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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副縣長之指導,分別掌理各該處業務 。各處置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事務。 本府置技正、科長、專員、督學、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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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地方稅務局分別 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所屬員工;各局置 副局長襄助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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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得設二級機關,業務分別受各主管處、局之督導,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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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二千二百 五十八人。 本府及所屬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項員 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分配之;醫院及警察 、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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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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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關(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之 ,經縣議會通過,報請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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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縣長因故請假或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縣長指定副縣長一人代行。副縣長均 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 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者,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 縣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如確有不能繼續任職之正當理由,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並以副本抄發縣議會,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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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府設縣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下列人員組 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顧問、參議、秘書(府本部)、消費者保護官。 四、各處處長。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縣務會議必要時,得由縣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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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縣務會議除工作報告及檢討外,討論下列事項: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縣長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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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縣長核定後實施。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首長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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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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