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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法規及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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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行政規則
第 29 條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30 條
行政規則由本府訂定,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定之:
一、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
    者稱之。
二、須知:屬於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實現或手續者稱之。
三、注意事項:屬於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者稱之。
四、基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者稱之。
五、程序:屬於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程序者稱之。
六、方案:屬於規定政策性之指示者稱之。
行政規則性質特殊者,得以章程、範本、原則、表等定名。
第 31 條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修正之: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有困難者。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者。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四、與其他行政規則相互牴觸者。
五、其他有修正必要者。
第 32 條
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廢止或停止適用之:
一、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者。
二、法規另有規定,已無保留必要者。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者。
五、其他無保留必要者。
第 33 條
行政規則由業務主管單位或主管機關擬訂草案,除簽奉核准逕行發布或下
達者外,應先送本府法制處召開行政規則審查會。
行政規則審查會召開時,得邀請相關業務單位、機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參
加;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時,亦同。
第 34 條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字樣,而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稱
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各點內得分項及以(一)(二)(三)等數字
分款。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而以壹、貳、參等國字區分之。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時,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第 35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款者,應以令發布之,並副知本府法制處及刊登本府公報。
第 36 條
行政規則之下達以函分行之,並於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停止適用
時,亦同。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以令發布之,並於
令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廢止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