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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法規及行政規則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法制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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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市法規之適用
第 15 條
市法規對其他市法規就同一事項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市法
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有數個市法規加以規範,除前項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新
法規。
第 16 條
市法規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應適用或準
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7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市法規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市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市法規。但舊市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市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
之事項時,適用舊市法規。
第 18 條
市法規因特殊事由,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其暫停
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市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市法規廢止、制定
及訂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