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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4: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3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地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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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範本府及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程序,特訂定本須知。
二、耕地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應填具調解申請書,載
    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提出:
 (一) 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 對造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三) 申請調解目的。
 (四) 爭議標的。
 (五) 證人或關係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號碼、住居
      所。
 (六) 其他本府規定應記載事項。
    耕地所在地之區公所未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應向區公所提出,由
    區公所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
三、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召開調解七日前,通知雙方當事人列
    席陳述意見並備詢,必要時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到會列席陳述意見
    。
    前項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委託第三人代理。
四、調解及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 申請人、對造人分別陳述爭議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 詢問證人或關係人。
 (三) 進行調解。
 (四) 作成決議。
 (五) 調解、調處結果作成筆錄,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後由當
      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五、當事人得於調解調處會議前提出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
六、調解、調處爭議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得
    通知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七、調解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申請。對
    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視為調解不
    成立。該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本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
八、調解、調處爭議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各
    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調處前指派委員
    實地調查。
九、調解、調處委員意見不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之。
十、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十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本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調解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
    後十日內將筆錄連同有關案卷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十一、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各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未成立之耕地租
      佃爭議案件,應於開會調處七日前,通知雙方當事人列席,必要時
      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十二、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並未提出書面意見者
      ,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仍應就巳知資料作成決議後,通知雙方當事
      人並將調處筆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三、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對調處成立案件應於調解成立後十日內將調處
      結果通知當事人,並將調處筆錄連同原卷送還區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調處會議後十日內
      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四、本市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
      何費用。
十五、各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將調案件按年統計列表報本府。
十六、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