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殯葬 管理所。
|
第 3 條 |
本市出生人民對於教育、文化或藝術有重大貢獻並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得由機關、公益法人或私人於其死亡後申請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 一、總統明令褒揚。 二、本府或其他政府機關表揚,經本府認可。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對本市教育、文化或藝術有重大貢獻。
|
第 4 條 |
申請設置公共性紀念墓園,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管 理機關提出: 一、被紀念者生前貢獻事蹟及相關資料。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團體應附立案證書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紀念者出生地之區內年滿二十歲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人名冊, 同意人名冊應載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簽章。 四、墓園位置圖 (應附設置地點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之實測圖) 。 五、墓園用地之地籍圖謄本。 六、墓園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興建經費概算及營運計畫。 八、被紀念者家屬同意書 (無家屬者免附) 。
|
第 5 條 |
管理機關應於受理後三十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結果及相關書件送本府 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
|
第 6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應於許可設置後二年內向管理機關申報施工,並自施工日 起二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或完工者,撤銷其許可。
|
第 7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不得有商業活動,並應保持整潔及綠美化。
|
第 8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由申請人設置及維護管理,並負擔其費用。
|
第 9 條 |
申請人申請設置紀念墓園所檢附書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者,應撤銷 許可,並送請有關機關處理。
|
第 10 條 |
管理機關得隨時督導公共性紀念墓園之經營管理,有違反本辦法者,得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撤銷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處理。
|
第 11 條 |
公共性紀念墓園之建築及土地使用,應依照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