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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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決算數:指經由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決算數。 二、基本財政收入:指最近三年度鄉(鎮、市)稅課收入決算數,包括中 央統籌分配稅款實撥數之決算平均數。 三、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各項費用最近三年度決算平均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包括本俸、加給、生活津貼、福利互助金、 退休撫卹金及保險費。 (二)基本辦公費,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乘以行政院核定之共同性費用 標準表中之統籌業務費標準核列。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研究費、主席、副主席特別費及村里長 事務補助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規定之民意代表定額支給費用標準核列。 (四)路燈、交通號誌所需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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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各鄉(鎮、 市)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財政收支狀況,就下列事項酌予 補助: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鄉(鎮、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及本縣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各公所配合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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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各公所施政計畫之執行 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 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前條第一款之補助款;考核規定 ,由本府主計處會同有關單位擬訂,報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前項各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 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 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 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依規定期限將其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二、各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 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 ,並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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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為瞭解各公所之財政狀況及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得請各公所提供相關 預、決算資料,各公所不得拒絕;其不予提供時,除列入考核外,並由本 府逕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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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依各鄉(鎮、市)財力分為三級,其基本財 政收入足以支付基本財政支出者,列為第一級;基本財政收入占基本財政 支出百分之七十以上者為第二級;基本財政收入占基本財政支出未達百分 之七十者為第三級。 前項分級由本府財政處會同主計處算定後通知各業務主管機關(單位)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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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依所需經費減除中央補助部分後,應在 年度預算額度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各公所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級 為百分之二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三十、第三級為百分之四十之事項如 下: (一)農水路更新或維護工程。 (二)都市計畫內之道路排水工程。 (三)都市計畫外之道路排水工程(含農路改善、生活圈道路系統)。 (四)水利設施工程。 (五)鄉(鎮、市)道路工程。 (六)興建垃圾掩埋場工程計畫。 (七)公園綠地、市場、停車場及自來水之公用事業。 (八)都市計畫樁位測訂工程。 (九)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計畫性工程。 (十)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性計畫。 二、各公所辦理下列項目得視計畫內容與實際需要酌予補助: (一)基層建設計畫、村里民大會議決小型工程及原住民建設發展輔導計 畫。 (二)農、林、漁、牧業重要計畫。 (三)均衡或提升教育、文化及生活水準之專案性計畫。 (四)加強地方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專案性計畫。 (五)推行社區發展及興辦社會福利機構計畫。 前項所定本府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除生活圈道路系統外,均不含土 地取得費用。 補助比率上限,除專案報經縣長核准者外,應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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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對各公所所提請求補助事項,各業務主管機關(單位)依計畫性質, 應有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並使各受補助公所有參與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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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依第三條各款核定之補助款,應編列於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各業務主管 機關(單位)應於補助款確定後,即先估列分配金額,並通知各公所列入 其年度預算。 各公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於預算書上註明核定文號。未經核定者,不得 編列。 前項補助款,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不得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本 府得收回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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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對各公所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 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列入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各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應依 計畫實際經費需求及執行進度、工程發包決算或估驗金額核實撥款, 並於撥款時通知各公所。 二、由各業務主管機關(單位)補助之各項計畫經費,應確實依核定計畫 執行,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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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各公所辦理本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於計畫結束後至遲於年度結束前,就 其計畫執行、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原補助各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核 轉本府。 各公所接受本府補助款者,其補助計畫及預算執行管考規定,由本府訂定 ;並由本府財政處、計畫處、主計處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會同督 導考核,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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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 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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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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