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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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經濟 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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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依本辦法檢附申請書、計畫書及原水水質檢 驗表,向本府辦理設置許可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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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簡易自來水之原水及清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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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簡易自來水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需要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缺水季節原水無缺。 三、導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導水管與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四、淨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淨水設備。 五、送水設備:應設置必要之送水管與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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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簡易自來水原水及清水之水質,應自行定期檢驗,並得委託合格之檢驗測 定機構或自來水事業協助辦理。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十日前,將前三個月之檢驗紀 錄送本府備查,必要時本府得送請本市衛生局或環境保護局覆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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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對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及設施之改善或新建經費得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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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起六個月內辦理 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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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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