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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02: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垃圾子車設置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臺中市垃圾子車設置管理辦法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環境保護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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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為加強本市環境衛生之維護及落實垃圾子車之管理,特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垃圾子車之設置以本市機關、學校、國宅、社區及公寓大廈優先辦理。
第 3 條
申請設置垃圾子車應填具申請表及切結書向本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
保局) 提出申請。使用單位應置專責人員,負責管理垃圾子車、維護周邊
環境衛生及推動執行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工作。
第 4 條
公眾集會活動場所需臨時設置垃圾子車者,主辦單位應於活動前一週向環
保局申請。
第 5 條
垃圾子車設置申請案件之審核作業,由環保局清潔隊各轄區區隊初核,業
務主管課複核認可後,始得設置。
第 6 條
垃圾子車之垃圾清運,由環保局清潔隊各轄區區隊負責安排清除作業時間
、機具及人員,定期前往清除。
第 7 條
環保局清潔隊各轄區區隊應就轄區內已設置之垃圾子車予以列管,並隨時
派員督導檢查及記錄評估使用成效。
第 8 條
垃圾子車設置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保局得逕予撤回:
一  管理不善致影響環境衛生或垃圾子車毀損者。
二  未經環保局書面同意,任意遷移致妨礙交通或影響市容觀瞻者。
三  使用單位口與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訂約清除廢棄物,且於
    合約有效期間內者。
四  使用單位經查屬民營事業機構者。
五  使用單位於申請時填具之申請表格,經查其內容不實者。
六  末配合執行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經限期改善,未如期完成者。
前項情形如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並得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依法
查處。
第 9 條
垃圾子車設置後,因管理不善致損毀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使用單位
應負賠償之責,如因管理不善致他人受損害者亦同。
第 10 條
本辦法規定之垃圾子車申請表及切結書格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