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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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程序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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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程序所稱緊急傷病患係民眾於全天後因疾病、傷害或不預期之危難 ,需立即接受適當之緊急處理,以減輕或治療傷病或維持其全部或部 分生理功能,避免急難,拯救其生命者,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急性腹瀉、嘔吐或脫水現象者。 (二)急性腹痛、胸痛、頭痛、背痛(下背、腰脅痛)、關節痛、或牙痛 ,需要緊急處理以辨明病因者。 (三)吐血、便血、咳血、尿血、陰道出血或急性外傷出血者。 (四)急性中毒或急性過敏反應者。 (五)體溫不穩定。 (六)呼吸困難、喘鳴、口唇或指端發紺起因於心、肺腎功能衰竭、失調 或血液、血中氣體異常者。 (七)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運動功能失調者。 (八)眼、耳、呼吸道、腸胃道、泌尿生殖道異物存留或因體內病變導致 阻塞者。 (九)精神病患有危及他人或自己之安全,或呈現精神疾病症狀須緊急處 置者。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 (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者。 (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十三)路倒傷病患者,或其他傷病原因與狀況不詳者產科急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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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程序所稱本市為台中市,本局為台中市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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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程序所稱派遣員,指於救護指揮中心二十四小時執勤擔任救護指揮 派遣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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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救護指揮派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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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市救護指揮中心設於本市消防局一一九勤務指揮中心,受理緊急傷 病患救護申請,並作派遣、處理、追蹤、紀錄、考核及定期之統計報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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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應由接受救護指揮派遣訓練合格之救護人員擔任 ,並定期接受繼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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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救護指揮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及指導。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前項第一款應包括緊急傷病患病情及本市各急救責任醫院之緊急醫療 專長科別、床位及重要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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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派遣員施行任務,應填寫派遣紀錄表。 前項派遣紀錄表應包括如下: (一)緊急傷病發生地點。 (二)報案電話。 (三)緊急事件性質(心臟病、車禍)。 (四)需要多少救護人員支援。 (五)傷病患主訴、意識、呼吸、年齡、性別及嚴重度。 (六)緊急救護指導。 (七)送醫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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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派遣員為緊急傷病救護所需,得請急救責任醫院、警察局或社會處等 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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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緊急傷病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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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救護人員為救護緊急傷病,應先行緊急傷病患評估,其項目包括下列 : (一)與派遣員聯繫,掌握資訊。 (二)檢視環境,控制現場。 (三)進行初步檢查及必要之急救措施。 (四)測量生命徵象。 (五)詢問主訴及病史。 (六)進行再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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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條第三款初步檢查包括下列: (一)呼吸道和頸椎:應保持呼吸道暢通,對疑似頸椎受傷者,應將頸 部固定。 (二)呼吸:應檢查是否有呼吸,注意皮膚是否發紺,胸部是否受傷。 對沒有呼吸者,應施行人工呼吸,呼吸困難者給予氧氣治療。 (三)循環:應檢查是否有脈搏,控制嚴重之出血。 對沒有脈搏者,應施行人工心臟按摩。 (四)意識:應檢查是否有意識,注意是否有頭部外傷。 (五)露身檢視:為傷病檢視所需,除去傷病患衣物時,應向傷病患或 家屬說明,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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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第十條第四款測量生命徵象包括: (一)呼吸次數。 (二)脈搏。 (三)血壓。 (四)意識。 (五)必要時並應測量其體溫、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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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第十條第五款詢問主訴及病史時,如傷病患意識不清,得請相關之 其他人代答,一併記載於到院前救護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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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第十條第五款詢問病史包括下列: (一)症狀:傷病患之感覺,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當時之活動。 (二)過敏史:是否對任何藥物或食物等過敏。 (三)用藥史:最近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 (四)過去病史:是否罹患疾病。 (五)必要時並應探問其上一餐的情形、家族病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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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第十條第六款進行再次檢查包括對傷病患之顏面、五官、頭、頸、 胸、腹、骨盆區、背部及四肢,以發現任何之淤血、骨折、脫臼、 分泌液、裂傷、塌陷、凸起、腫脹、壓痛、硬塊、阻塞或異物嵌入 等異常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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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救護人員依第十條所作之緊急傷病評估,應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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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對緊急傷病患,應視病情需要,隨時重覆評估,並記載於救護紀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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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對緊急傷病評估有不同意見時,應以較高層級者 之判斷為準,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急診或住院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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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救護通訊聯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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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市應設置緊急醫療救護通訊及資訊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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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救護人員使用救護通訊聯絡,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維持通訊安全、設備齊全。 (二)通訊簡短扼要。 (三)減少誤會的可能,不干擾別人通訊。 (四)避免傷病患家屬或旁觀者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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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市為遂行前條規定事項,應採行通訊代碼。 前項通訊代碼由本局會同消防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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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市救護指揮中心應設置全天候通訊錄音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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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依本程序第十九條所設置通訊及資訊系統,其使用單位及人員應 善盡保管與使用之責任,如有非正常公務損耗,或有遺失之情形 ,應負責賠償以及其他法規所定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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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對於本程序第十九條所設置之通訊及資訊系 統應每天測試,以確認其功能,對於任何異常,應設法排除或請 人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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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出勤與裝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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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救護人員在平日應檢查車況,保持救護車在可用之狀態,維持整 潔衛生,並隨時補充救護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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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市消防局應設置救護器材供應中心並派專人管理,以提供各救 護隊勤務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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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救護人員於出勤前應與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聯繫,確實掌握緊急 傷病資訊,並攜帶必要之救護及營救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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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救護人員在到緊急傷病患現場途中應與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保持 聯繫,必要時應將聯繫內容扼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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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僅在必要時才使用 緊急交通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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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每次出勤到現場之前,同車資深救護人員應分配任務,並檢查裝備 齊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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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為因應嚴重或大量傷病患救護所需,得派遣 不同層級救護人員出勤。 前項出勤得採用現場會合,或於赴現場或送醫途中接駁等方式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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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現場救護與送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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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應詳細觀察,辨識危害,並控制狀況,採取適 當警戒,維護安全及協助緊急傷病患脫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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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救護人員對無呼吸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但下 列情形除外: (一)身首異處。 (二)身體已支離破碎。 (三)身體出現屍斑。 (四)身體已僵硬。 (五)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之前。 (六)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 待救時。 (七)緊急傷病患本身事先簽立放棄心肺復甦術之書面證明。但前項 第五款、第六款之阻卻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因素排除或情況改變 時,仍應恢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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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救護人員依前條阻卻心肺復甦術之施行時,應向救護指揮中心派 遣員報告,請其通知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派員協助處理,並應記載 於救護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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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救護人員依本程序第三十三條施行心肺復甦術時,應施救到下列 之一出現: (一)有同級或更高級之救護人員接手施救時。 (二)醫師宣告緊急傷病患死亡。 (三)救護人員本身已衰竭無力繼續施救時。 (四)救護人員施救半小時以上,緊急傷病患均未呈現動脈搏動、肺 部呼吸、瞳孔反應、心跳、喘氣、膚色進步、自行移動肢體等 任何一項,且其監護人或家屬簽署其放棄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 證明時。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終止心肺復甦術,應於救護紀錄表、急診 或住院病歷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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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救護人員在緊急傷病現場施行救護,依應照現場救護常規,或依 派遣員或急救責任醫院醫師之指導為之。 前項現場救護常規依初級救護技術員的常規處置第二十九章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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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於送醫之前,救護人員應盡量設法讓緊急傷病患安定下來,故應 做到下列事項: (一)對意識清醒者,置於舒適之位置。 (二)對意識不清而非外傷者,則依復甦姿勢放置。 (三)調整擔架之繫帶,適度固定緊急傷病患。 (四)檢視及調整或除去可能阻礙緊急傷病患呼吸或循環之衣物或束 縛。 (五)給予緊急傷病患心理支持,必要時可請其親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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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救護人員駕駛救護車送醫時,應儘可能保持緊急傷病患之舒適, 持續監測病情,給予必要之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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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救護人員於送醫前,應將下列訊息通知接受病人之醫療機構: (一)醫療機構名稱。 (二)救護車所屬單位及代號。 (三)扼要敘述緊急傷病狀況。 (四)已施行之救護處置。 (五)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之時間。 前項訊息如因情況急迫,得報請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轉知該醫療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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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救護技術員不得於醫療機構施行救護業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參加本局所核准之救護訓練課程期間,於急診醫護人員指導從事 救護見習或實習者,不論其是否已具備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得為 之。 (二)已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對緊急傷病患施行救護,然於抵達該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 置之前。 (三)於大量傷病患送醫後,該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人力不足,請救護技 術員協助時。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救護技術員應報告救護指揮中心派 遣員,並分別記載於救護紀錄表及派遣紀錄表上,而醫療機構之 醫護人員則應記載於病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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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救護人員於移交緊急傷病患給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時,應填交救護 紀錄表並將有關之傷病狀況及救護處置扼要轉達,必要時並得與 該醫護人員適當討論有關之資訊。 對前項救護討論事項,該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拒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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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救護人員於出勤歸隊後應繳交救護紀錄表,並完成必要之後勤補 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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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對於拒絕救護或送醫之緊急傷病患,救護人員應詳為解說其傷況 病情及可能發生之結果,並探詢其原因,必要時得請派遣員聯繫 同級或更高級救護人員協助處理,其處理原則: (一)僅在緊急傷病患並無立即而明顯之生命危險,意識清醒且有行 為能力,並經救護人員充分告知後,仍拒絕救護送醫時,始得 請其簽署拒絕救護送醫證明,並於救護紀錄表載明。並應提醒 該傷病患自覺傷病情形改變時,得再申請救護。 (二)對於緊急傷病患病併有下列任何一項者應予強制救護送醫: 1.意識不清。 2.無行為能力者。如精神病患。 3.有危及本身或他人生命安全之顧慮者。 4.法定傳染病。 5.毒癮發作者。 6.輻射或化學災害傷患。 7.拒絕救護之意思表達由家屬為之,但傷病情況顯不合理,而 疑有虐待或暴力脅迫等情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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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前條第一款緊急傷病患已簽署拒絕救護送醫證明者,若傷病情變 化符合前條第二款任一項者,仍應予救護送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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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救護人員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發生緊急傷病,得報告救 護指揮中心請求警察、輻射防護或環境保護、防疫等相關單位派 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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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大量傷病患之救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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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大量傷病患之救護依據台中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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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大量傷病患之救護程序依據台中市大量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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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大量傷病患之救護檢傷分類方法如下: (一)重傷:包括下列: 1.受到威脅生命之傷害,且有即將窒息或休克之顧慮者。 2.需持續照護,立即救治或送醫可以穩定病情,或有較高存活 機率者。如無法控制之大量失血、呼吸停止、心臟停止,呼 吸道灼傷、頸椎骨折、開腹外傷、開胸外傷、嚴重頭部外傷 、嚴重休克、高燒、低體溫、無頭部傷害之昏迷及其他內科 併發症(糖尿病、心臟病等)。應賦予紅色檢傷標籤,表示 第一優先救治送醫。 (二)次重傷:受到威脅生命之傷害,但未有窒息或休克之顧慮者, 如抽筋、急產、眼睛傷害、灼傷、大而多處之骨折、背部外傷 ,沒有呼吸困難之氣喘,或生命徵象正常之疼痛傷病患等。應 賦予黃色檢傷標籤,表示第二優先。 (三)輕傷:指局部受傷沒有生命危險之顧慮,或等待治療,只需少 量照護而不會惡化者,如小骨折、輕度燒傷、小創傷且無過量 失血者。應賦予綠色檢傷標籤,表示可以延後醫治。 (四)死亡:如符合本程序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項 之規定,或已失去所有生命徵象者應賦予黑色檢傷標籤,表示 最不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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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治療檢傷分類之患者,應依照下列順序: (一)維持呼吸道暢通,固定頸椎。 (二)給予氧氣,確保充足之通氣。 (三)維持循環,包括評估患者、止血等。 (四)處理傷口。 (五)處理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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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救護人員施行檢傷分類時,應不斷評估緊急傷病患,直到所有緊急 傷病患均已獲適當處置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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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建立現場救護指揮協調系統,應與救護指揮中心派遣員隨時保持 聯繫,報告災難發生地點、規模、緊急傷病患人數、嚴重程度及 處置情形。 前項派遣員應立即聯絡急救責任醫院及其他有關機關,並指示現 場救護人員將緊急傷病患送往適當醫療機構。 第二項之醫療機構,應將大量傷病患處置情形,回報救護指揮中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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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醫療救護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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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急救責任醫院急診醫護人員應對救護車救護人員及救護指揮中心 派遣員提供必要之諮詢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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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醫療機構依相關法規辦理檢傷分類,其分類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病況危急,如不立即處理會有生命之顧慮者,必須立 即將病人送入急救室,在床邊完成必要的處置,然後由家屬( 或送醫者)持單去掛號。 例如:1.心跳、呼吸停止的病人。 2.胸痛,高度疑為心臟病者。 3.心律不整且血流力學不穩定者。 4.呼吸窘迫以及吸入性傷害。 5.出血無法控制者。 6.正在抽搐者。 7.突然(或近期)昏迷者。 8.服藥過多而意識改變者。 9.心跳在每分鐘五○次以下,或一四○次以上者。 10.收縮壓在八○毫米汞柱以下合併有休克徵象者。 11.嚴重之開放性傷口、長骨或骨盆腔骨折,槍傷或刀刺 傷者。 (二)第二級:符合本程序第二條,雖無生命之顧慮,但病人主訴相 當痛苦,或者已引起生命徵象出現中等以上異常現象,須在十 分鐘之內看診,否則應加快看診或重新評估。 例如:1.嘔吐不止或頻繁嘔吐。 2.腹痛(中等程度以上)。 3.暈眩。 4.精神病有攻擊行為者。 5.胸痛,且有心臟病史或原因不明者。 6.可能有骨折者。 7.小的開放性傷口者。 8.舒張壓大於一二0毫米汞柱。 (三)第三級:符合本程序第二條,但不屬於第二級者,此類病人宜 在三十分鐘內看診,但仍須密意,以防候診中突發狀況。 例如:1.解黑便、吐血、咳血者(或身體任何孔道有出血者) 。 2.因抽搐而發現已不抽者。 3.主訴會喘,但呼吸並無顯著增加者。 4.疑似或已確知為突發腦中風者。 5.服藥過量但意識清醒者(應先問明藥物之性質)。 (四)第四級:不符合本程序第二條,經勸說,仍不願去看門診者, 其看診時間可以延後,須等前面等級的病人都看完後才輪到。 例如:1.頭痛、喉痛、咳嗽、流鼻水等感冒症狀。 2.中風後遺症。 3.中風已數日,在別處初步處理過,來本院等住且生命 徵象正常者。 4.已知癌症的病人,其主訴顯然與癌症有關,且命徵象 正常者。 5.自門診轉來做常規檢查或治療者。 6.自門診轉來等住院但生命徵象正常者。 7.自訴某種症狀已有相當時日,但生命徵象正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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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民眾救護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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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本市衛生、消防機關及急救責任醫院應協助宣導緊急醫療救護, 協助辦理救護訓練,輔導民間救護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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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本市衛生、消防機關及急救責任醫院對民眾完成前條救護訓練課 程者應建立學員名冊,得發予適當證明,並鼓勵其參與社區救護 互助活動,或義務救護隊。 前項義務救護隊之組織、福祉,由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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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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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本程序得配合上級政府所施行衛生、消防法規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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