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2: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僱工僱用及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1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行政處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臨時僱工,以達精簡用人,
    並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臨時僱工,係指在年度預算編列經費、工程管理費及其
    他相關經費支付之按月計資之臨時人員。
三、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現有僱用之臨時僱工出缺不補。但有下
    列情形之ㄧ者,得由僱用單位簽請僱用:
(一)因新增業務確需臨時人力協助者。
(二)因辦理新工程確需僱用臨時人力協助。
(三)因推行業務所需之外勤、技術類工作。
四、臨時僱工之僱用以身心健康、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者為限;新增僱
    之臨時僱工需具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資格,或具
    有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者。
五、臨時僱工之僱用及解僱程序如下:
(一)臨時僱工之僱用單位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簽准。
(二)臨時僱工之僱用及解僱前,本府各單位應先會本府主計處、行政處
      及人事處,各機關應知會主計室、人事室及總務單位,並將僱用及
      解僱通知副知上述單位。
(三)臨時僱工之僱用,配合會計年度,每年簽訂僱用契約,但因經費不
      足或工程結束中途解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臨時僱工終止僱用契
      約。
(四)僱用及解僱時,僱用單位應即為所僱用之臨時僱工辦理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之加、退保事宜。
六、臨時僱工之管理規定如下:
(一)新僱用之臨時僱工應填具履歷表及勞工名卡各二份,本府單位應分
      送本府行政處、人事處,各機關應分送人事及總務單位,以建立基
      本資料及勤惰資料。
(二)內勤臨時僱工之工作時間比照本府編制內員工有關出勤規定辦理,
      並由人事單位執行勤惰管理。
(三)臨時僱工應由其僱用單位明確規定工作項目。並不得執行有關行使
      公權力之業務。
(四)臨時僱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分別給假:
      1.婚假、喪假、事假、普通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婚假須
        一次請畢;喪假得依習俗於百日內分次請畢;普通傷害病假連續
        三日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2.生理假、產假、陪產假、家庭照顧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
        理。
      3.公傷病假、育嬰假等辦理留職停薪,須經簽奉核准後始得給假。
      4.公假:參加本府舉辦之活動、奉派出差、訓練、兵役召集、及其
        他依法令規定應給之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核給公假,工資亦
        照給。
      5.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假,並以會計年度為
        計假標準,且須由用人單位事先予以排定,年度終了未能休畢時
        ,視同放棄權利。
(五)臨時僱工請假(除病假無法預知者外),應事先經服務單位主管核
      准,辦妥請假手續後將假單送人事單位登記。
(六)臨時僱工不得請領差旅費、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之規定
(七)僱用單位每年應對臨時僱工之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辦理定期考核。
      對工作怠惰、行為不檢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簽請懲處,並作為是否續
      僱之依據;情節重大者,並得依規終止契約。
(八)臨時僱工遲到早退或曠職者,應按時扣除工資,累計滿八小時者,
      以一日計,按日扣薪。
(九)因工作性質特殊於府外工作者,由僱用單位比照第二款規定確實作
      出勤管理,並由人事單位不定時抽查。
(十)僱用單位不得以外勤僱工而擔任內勤工作。
七、臨時僱工之待遇、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規定如下:
(一)臨時僱工之工資,按月計資,自到工日起支、離工日停支。
(二)臨時僱工之工資於年度編列預算時由僱用單位依規定編列。
(三)臨時僱工之待遇,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各項費用編列標準
      辦理。
(四)正常工作時間及例假日:
      1.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為八十四小時。
        但因特殊業務需求,得專簽奉准調整工時。每日工時經調整者,
        改依實際工作時數支薪。
      2.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做為例假,一律以星期日為固定之
        例假,如因特殊業務需求,應另案專簽指定。
(五)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以
      二十小時為上限。因特殊業務需求,需另延長工作時間者,應另專
      案簽奉核准並改依實際工作時數支薪。但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
(六)年終獎金:臨時僱工於前整年度均在職者,發給一點五個月月薪作
      為前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並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發給。未滿一年,而
      同年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均以十二
      月份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於年中退休、死亡人員,則按實際
      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以在職最後一個月所支待遇標準為計算基準
      。
八、臨時僱工之退休金及工資墊償基金規定如下:
(一)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百分之六提繳退休
      金。
(二)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二點五按月
      繳納工資墊償基金。
九、臨時僱工之績優獎勵規定如下:
(一)臨時僱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被選拔為績優臨時僱工。但以最
      近三年內未曾依本要點接受表揚者為優先:
      1.對經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2.對上級交付之重要工作,能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
      3.個人發明或著作,經有關機關審查認定,對學術或本機關業務有
        重大貢獻。
      4.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5.搶救重大災害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奮不顧身,處置得宜,對維
        護生命、財產有重大貢獻。
      6.其他特殊優良事蹟或落實執行核心價值著有成效,足為表率。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僱工符合本要點者,得推薦併本府選拔為
      績優臨時僱工。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列為績優人員:
      1.最近三年內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之處
        分者。
      2.因違法失職等行為,正在調查中或移送法院偵辦尚未結案者。
(四)僱用單位薦報之績優臨時僱工由本府行政處會同有關單位初審後,
      彙提本府評審小組審議。
(五)績優臨時僱工之表揚,各機關學校應將符合選拔條件人員之具體資
      料,連同建議書、審議名冊於指定時間內報府核辦。
(六)依本要點核定之績優臨時僱工由本府頒給最高新臺幣五千元等值禮
      券(禮品)及獎牌一面,並給予五天公假。另將績優事蹟載於個人
      人事資料中,以供續僱與否之重要參考。
    前項公假,應於當年度請畢。
十、僱用單位應每年對臨時僱工辦理考核,其考核評分規定如下:
(一)工作考核(占四十分)   
      1.品質:處理業務是否精確。(五分)
      2.數量:處理業務數量多寡。(五分)
      3.時效:能否依限完成應辦之工作。(十分)
      4.主動: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五分)
      5.負責: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五分)
      6.協調:能否配合全盤業務推展,加強連繫,和衷共濟。(五分)
      7.便民:處理人民申請案件能否隨到隨辦,利民便民。(五分)
(二)勤惰考核(占三十五分)
      1.每請事假併計達一日者,扣二分。
      2.每曠職一日或累積二日者,扣二十八分。
      3.遲到或早退每次扣二分。
      4.事假併計或曠職之尾數在四小時以下者以半日計,超過四小時未
        滿八小時者以一日計。
(三)品德考核(占二十五分)
      1.廉正:是否廉潔自持,予取不苟,大公無私,正直不阿。(十分
        )
      2.性情:是否敦厚謙和,謹慎懇摯。(五分)
      3.服從:是否服從指揮調度。(十分)
(四)獎懲:比照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之項
      目辦理,並增減下列項目後之總分不受一百分之限制:
      1.績優人員,增加五分。
      2.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一分。
      3.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三分。
十一、臨時僱工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列為續僱與否之依據: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續僱。但獎懲抵銷後,年度內有達記過之處
        分者,不得考列甲等。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續僱。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續僱。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
      連續三年考列乙等、連續二年考列丙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前二項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十二、臨時僱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者,僱用單位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十三、臨時僱工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僱用單位(機關)應於臨時僱工年滿六十五歲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
      屆退。
十四、本府約聘僱人員、約用人員及業務助理得準用第九點規定予以獎勵
      。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