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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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中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法辦理消防安全,緊急救護等事項, 兼受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之指揮、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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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 長一人,襄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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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災害預防科:掌理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 處理、防災教育宣導、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與檢查及防火管理人之 管理與組訓等事項。 二、災害搶救科:掌理災害防救體系策劃與推動、災害搶救規劃管理、救 災資源、消防水源之整備與運用管理及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 管理運用等事項。 三、緊急救護科:掌理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病患救援 協助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規劃、督導、考核及衛生醫療機構之 聯繫、協調等事項。 四、教育訓練科:掌理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 教具之編撰、策劃與執行等事項。 五、火災調查科:掌理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 核發等事項。 六、行政科:掌理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採購、財產管理及事 務管理等事項。 七、救災救護指揮科:掌理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考核及 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與資訊業務處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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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局置秘書、科長、大隊長、副大隊長、場長、科員、技士、技佐、分隊 長、小隊長、隊員、辦事員及書記。 前項場長由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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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局設會計科,置科長、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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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局設人事科,置科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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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局設政風科,置科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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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局依轄區特性及業務需要,設消防救災救護大隊三隊,大隊之下設分隊 、小隊。 前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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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局設車輛保養場,辦理救災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事項,其所需 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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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行或代理。副局長因故不能 代行或代理時,由秘書代行或代理。秘書因故不能代行或代理時,依第四 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或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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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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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
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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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局設局務會議,每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 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秘書。 四、科長。 五、大隊長。 六、其他局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局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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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下列事項應提局務會議審議: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提請市議會審議之案件。 三、本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宜。 四、涉及各科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五、局長交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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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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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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