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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09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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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加強地政事務所人員服務精神及在職訓練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地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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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沿革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地政事務所人員服務精神及在職
    訓練,特訂定本要點。
二、櫃台承辦人員對洽公民眾,應注意禮貌,態度和藹、言詞得體。
三、各櫃台窗口應標明承辦人員姓名及業務項目或地區,承辦人員請假或
    出差時,應指派人員代理,如指定其他窗口兼辦,應於原窗口標明代
    理窗口號碼。
四、各櫃台承辦人員不得擅離職守,因故臨時離座,應將其職務代理人,
    姓名或窗口號碼於窗口前標明,職務代理人對民眾洽辦業務時,不得
    藉故推諉。
五、櫃台承辦人員有服務不週、態度不良,或與洽公民眾發生爭執時,服
    務台人員應主動迅速排解,無法解決時,應即報請課長或主任處理。
六、主任、課長及其他主管人員,應常至櫃台處巡視,如遇櫃台承辦人員
    與洽公民眾溝通不良,或爭執時,立即問明原委,協助櫃台承辦人員
    解釋疏導。
七、主任、課長應隨時注意各櫃台洽公人數或案件多寡情形,機動調配承
    辦人員支援工作,以提高服務績效。
八、土地、建物登記、測量標準作業程序表、申請人應備之文件及處理時
    限,應揭示於地政事務所明顯處所,以利洽公民眾參考。
九、地政事務所得實施櫃臺承辦人員定期輪調制度,依照業務難易及對工
    作之熟悉程度,以每一承辦人員承辦同項或同地區工作不超過一年為
    原則。
十、主任、課長對櫃台承辦人員應就服務之績效加強考核,並給予適當之
    獎懲。
十一、服務台應在明顯處設置,並標示服務項目。
十二、新進人員應由主管課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輔導。
十三、主任、課長對於業務上之特殊疑難個案,應召集業務有關人員研議
      後再行核辦。
十四、登記人員應每星期,其他人員應每半個月,分組集會討論新頒法令
      或交換工作心得;地政事務所應每三個月召開全所會議,必要時得
      邀請本府地政處派員列席。
十五、本府應視業務實際情形,分批調集地政人員施予在職訓練或對新進
      人員施予職前訓練。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