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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2: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畸零地調處及徵收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11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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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畸零地調處及徵收標售作業順利進
    行,以增進土地合理利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係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及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七七建四字第三八0七二號函頒「建築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有關畸零地徵收出售、標售問題處理方式」訂定。
三、畸零地調處案件受理單位為本府都市發展處,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等有關規定提請本府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四、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依省頒「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組
    織之,由議會、建築師公會等相關社會公正人士及本府各有關單位代
    表計十三位委員、另置幹事三人,專責辦理畸零地調處及徵收、標售
    作業審理事宜、其任期為二年,由都市發展處提呈市長聘定之。
五、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有
    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有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
      寬度及深度,必要時得酌予調處。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
      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者,依畸零地
      調處委員會裁定,得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四)調處二次不成立後,一年內不再受理調處申請,並得依臺灣省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六、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
     規定申請徵收時,於文到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徵收、標售事宜。前項
     徵收土地,不包括公有畸零地。
七、依前點規定申請案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地址。 
(四)地上物有關證明文件。 
(五)地價: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證明書、及建築物重建價格概估。 
(六)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紀錄(得依規申請徵收函)。 
(七)徵收土地範圍內現況彩色照片。
八、受理徵收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時,本府即核計鄰地之徵收補償價款及
    徵收作業費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一個月內預繳,逾期註銷該申請案。(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隨函副知)。
    前項申請人之土地上如有他項權利時,應先行塗銷並預繳申請徵收土
    地之全部承買價款。
    徵收作業費每件預繳新臺幣六萬元,並依業務實際開銷為準,多退少
    補。
    依上述規定期限內預繳者,於辦理公開標售時,均有優先承購權。
九、前點承買價款之核計,以當期公告現值為辦理依據,並由都市發展處
    、建設處、財政處、地政處等單位實地勘估後,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定
    補償費、補助費或救濟金。
十、申請人預繳承買價款後,本府即擬具申請徵收基地之土地地價面積,
    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
    擬具徵收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配置圖各三份層報
    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
十一、被徵收之畸零地需辦理分割者,由本府都市發展處受理後,填具土
      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核定之徵收範圍圖說等文
      件,囑託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以逕行分割方式辦理,並繳納測
      量登記規費。
十二、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應即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
      施行法規定,除於本府及轄區公所公告欄公告三十天及刊登報紙二
      日外,並通知申請人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十三、本府都市發展處應將預繳之承買價款撥存銀行專戶並於公告期滿後
      十五日內發放,並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十四、被徵收土地或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補價款有爭議者,應於公告期滿前
      以書面提出送請本府都市發展處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將
      評定結果報請臺灣省政府後,於十五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領取。
十五、徵收之土地已依規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由本府囑託轄區地政事務
      所辦理徵收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其管理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上述土地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
      限制)
十六、徵收土地之出售、標售應辦理公告事宜並備妥標單、標封、投標須
      知等有關資料提供投標人索取。
  (一)辦理出售之公告內容為: 
        1.依據(建築法第四十五條)。
        2.土地標示。
        3.土地面積。
        4.土地所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5.出售價格。
        6.公告及接受異議起迄時間。
        7.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如
          有異議則公開標售之。
        8.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二)辦理標售之內容為: 
        1.依據。
        2.土地標示。
        3.土地面積。
        4.土地所屬都市使用分區。
        5.標售底價。
        6.投標地點及截止日期(以郵戳為憑)。
        7.開標日期及地點。
        8.押標金數額及繳納方式、地點。
        9.決標方式(並註明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若有二人以上時,
          比價決定),得標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納價款。
       10.敘明違反投標規定之處理方式。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其他利害關係人。
      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但依
      規定辦理預繳者,有二人以上時,則依規標售之)並通知承購人於
      期限內依法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七、前點出售價格及標售底價以徵收補償金之總額(亦即預繳承買價款
      之數額)為出售價格,亦為標售底標。
十八、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數額底數額四分之一,原已繳付預繳承買
      價款者,如再參與投標,以預繳承買價款之部份折抵押標金,免再
      另繳押標金。
      前項押標金之繳納依照臺灣省屬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內訂定
      會計事務處理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九、開標時以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得標,不於規定時間內辦理承購手續
      時,其押標金不予發還,並繳交公庫。
二十、辦理開標,應以雙掛號通知優先承購權人於開標十日後行使優先承
      購權。如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優先權者,另行以比價決定之。前項
      比價以標定底價為比價底價。
二十一、開標後未得標之押標金及預繳承買價款於開標日或翌日之辦公時
        間內無息由投標人憑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及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
        章領回。
二十二、都市發展處應將開標日決標(或比價)情形簽報核定,並將得標
        人所繳納之押標金(得標人如為已依規定預繳者,則含前預繳之
        價款)抵繳得標款,並製發應補繳款之繳款單掛號檢送得標人於
        限期內繳清,標售(或比價)後超過預繳承買價款(即標售底價
        或押標金)之剩餘價款,按被徵收土地價值比例發給土地所有權
        人。
二十三、招標、比價依稽察條例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十四、本作業要點得視業務需要隨時修訂。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