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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3: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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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明定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
    訂定本作業程序。
    本程序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  本程序所稱之臨時展演場所,係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期限
    不超過三個月之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集會場所、攤販集中場或其
    他類似場所。
三  申請人應於展演十四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 申請書。 (應包括活動期限說明)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 建築師委託書。
 (四)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個月有效期限內之土地登記薄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
      使用權利同意書;於道路用地申請臨時展演場所者應先取得使用道
      路主管機關許可證明) 。
 (五) 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
 (六) 結構計算書圖。
 (七) 自行拆除切結書。
 (八) 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四  申請使用期間在三日以內之短期展演,且臨時建築物高度不超過四‧
    五公尺、面積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且申請活動使用基地面積不超過五
    千平方公尺者,得檢具前點所須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行
    搭建臨時展演場所,不受前點應辦理申請核准程序規定。
五  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
    及基礎結構之臨時攤棚,得檢具相關圖說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可搭建。但應將核准圖說副知工務
    局列管,免依第三點辦理申請核准程序,其臨時使用以一個月為限。
六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及交通影響說明送本縣消防局審查
    ,經核可後始得施工,申請活動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者並應製作交
    通影響評估送本縣交通旅遊局審核。但合於前二點規定者,不在比限
    。竣工後應申請竣工勘驗,經本府工務局會同本縣消防局勘驗合格後
    ‧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七  活動所附設廣告招牌應納入申請圖說一併申請臨時許可,不得單獨另
    案申請。
八  臨時展演活動使用期滿後應於七日內自行拆除完畢;申請人應會同建
    築師檢附已拆除完畢之現場相片報本府工務局備查。逾期未拆除者,
    視同違章建築論處。
九  臨時建築物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如有正當理由應於原核准使用期
    限內,重新提出申請,其延長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申請延
    長一次為限,逾期應依規定拆除。
一○  本程序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