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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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整建基地範圍不適用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申請人得依下列 規定指定其寬度、深度︰ (一) 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自建築線起算最小深度為二.五公尺以上,最大為十六公尺 。如依規定應留設騎樓或前院者,扣除騎樓深度或前院深度後最小 為一.五公尺以上。 二 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樓或十四公尺,斜屋頂坡度不大於一比二 ,且不小於一比四,該斜屋頂高度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三 總樓地板面積: (一) 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 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二) 原建築物拆除前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 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 四 就地整建建築物用途應與原用途相同,並得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規定併案檢討辦理變更使用。 五 建蔽率、容積率:整建基地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六 防火間隔: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 。但整建之基地,其深度未達十公尺者免留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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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剩餘之建築 物高度修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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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就地整建基地正面鄰接建築線依都市計畫規定應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 、開放空間、前院或其他建築退縮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但設置無遮簷 人行道、開放空間、前院或其他建築退縮者,因基地深度不足致建築物配 置困難,得經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同意後設置騎樓,並依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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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就地整建之基地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開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剩餘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公共工程機關申請補償,一併拆除之。 二 剩餘建築物如有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 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整建之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 該公共設施開闢時由本府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未拆者,強 制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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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剩餘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所有權人得向主辦公共工程機關申 請補償,一併拆除: 一 無法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整建者。 二 具有危險性而不申請整建者。 三 使用價值偏低,不申請整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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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其申請就 地整建者,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向本府提出就地整建建造執照申 請,其建築物剩餘部份得同時辦理拆除,逾期不予受理。尚未完工公共工 程如可確定道路高程者,得於公共工程開工後提出申請。 本府應自收到申請書日起十四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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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剩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就地整建建造執照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 共安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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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申請就地整建者,其建造執照、開工申報、施工勘驗及使用執照,應依本 自治條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及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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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就地整建除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免由建築師、營造業設計、監造、 承造之建築規模外,均應委託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或營造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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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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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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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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