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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60384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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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監督
第 44 條
短期補習班因故須暫停招生時,應先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妥予處理並保
障,再報經本府核准暫停招生,期間以半年為原則。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
一次,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
第 45 條
短期補習班如無法繼續辦理時,應先對其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妥予處理並保
障,再由設立人向本府申請註銷立案。
第 46 條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時,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未按期陳報有關表冊者。
二、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十、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者。
十三、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第 47 條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時,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廢止其立案:
一、經本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 48 條
短期補習班經本府撤銷或廢止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
習班。
第 4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