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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160384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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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第 27 條
短期補習班於學生報名時,得收取定金,定金不得超過約定費用百分之十
,其餘費用,學生得申請分期繳納學費。
第 28 條
短期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短期補習班報名班別
、修業期限、班名、班址、立案證號及退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第 29 條
短期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30 條
短期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因故離班者,補習班應於七日內依下列規定退
費:
一、實際開課日前離班者,短期補習班應退還扣除定金或應繳納費用總額
    百分之十後之餘額。但所扣除費用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二、實際開課日後離班者,短期補習班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學生已繳之費
    用。但短期補習班得扣除退費金額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
前項約定實際應繳納用總額,包括短期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及其
他費用。
短期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應發給成品。
第 31 條
短期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一日通知學生,最遲應於原
    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學生已繳納費用。
二、有正當事由停班、停課者,應事先告知學生,並應於實際停課、停班
    日起七日內,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費用。
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
    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短期補習班除退還學生所繳之費
    用外,並應賠償所繳費用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四、短期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
    廢止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
前項退費申領,如學生係未成年者,補習班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領

第 32 條
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理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
短期補習班之收費及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報名表與服務契約書中,收費時應
明確告知退費相關規定,並提供報名學生五日以上審閱期。
前項審閱期,短期補習班不得要求報名學生放棄。
第 33 條
學生因短期補習班教學內容、師資、課程安排或非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
,提出保留或轉讓等要求時,補習班不得拒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