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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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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係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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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依本作業方式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 規定: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者。 (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土地上農作物免 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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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因有第三點各款情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檢具 下列文件資料,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申請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 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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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成 員由農業(經建課)、環保(報案中心)、地政(地政事務所)、都 市發展(都計科、使管科)等單位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經建課):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 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七點 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都市發展單位(使管科):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環保單位(報案中心):農業用地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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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業務,如依第五點規定工作項目 有不屬於區公所主管業務者,本府主管業務單位應派員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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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即由審查小組成員參加) ,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記錄表。 區公所辦理實地會勘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 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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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規定者,區公所應出具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申請案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耕地經審查後, 其土地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章規 定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將案件送請都市 發展處,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都市計畫土地,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及相關文件認定 ,符合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 (二)本府都市發展處為查核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國家公園區範圍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認定符合 規定者,出具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申請案件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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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對第八點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 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業使用認定作業,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 政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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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核 發之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 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台幣一百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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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六個月內辦理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 書自動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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