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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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定之。 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八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 。但面臨公路須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應於一個月內公告 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或屬中央專案輔導合法化之砂石碎解洗選場 毗臨或以私設道路連接水防道路,並以該水防道路為必要出入通行之基地 申請建築,除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者仍應依法申請指定 建築線外,得免指定建築線。 都市計畫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地區,申請興建農舍如基地未臨接建築線,基 於農舍其目的同屬經營農業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便利農民之原則下不需 指定建築線。 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內。甲種建築用地申請建築除面臨公路 仍應依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外,得免指定建築線。但面臨其他道路者,仍應 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退縮建築。 前三項基地進出通路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自行解決,並依本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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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 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 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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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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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 ,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 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 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 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 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 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 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 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 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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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 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之同意書。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關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關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 ,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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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 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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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 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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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六、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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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 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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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 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配置圖(含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地號及境界線、建 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 及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 統及排水方向。 (三)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 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四)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五)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六)各層結構平面圖。 (七)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 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 (八)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消防、電 力、專用下水道及場鑄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本府 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 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 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 或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自耕農身分證明書及無自用農舍證明 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 (六)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七)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本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 會員證書。 (八)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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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土地登記謄本。 (二) 地籍圖謄本。 (三) 土地使用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 。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 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 起照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 使用耕地者應檢附無耕地三七五租約證明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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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 (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 車空間等) 。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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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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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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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 及必要之裝修詳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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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或農業區內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 農舍。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 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 填土石方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一定規模以下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 或林業設施。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 (懸) 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 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 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 第一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 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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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但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 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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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 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 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 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半 。 (四) 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於核准開 工時同時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 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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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 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 但讓出其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築,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臺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 或臺中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內政部核定者,得免設置 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三、商業區以外地區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 行道之設置,得由本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訂定。但都市計畫說明書或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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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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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 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前項規定應隨時派員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 及承造人之名稱。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 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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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 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辦更設計 。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 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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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 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 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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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 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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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 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 安全措施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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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造人之主任技師、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 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 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 四樓以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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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 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 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 簽章後,於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 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第十七條 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 免予施工勘驗。 依第十七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 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 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 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 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 毀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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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 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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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 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 ,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 ,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 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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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 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 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 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 本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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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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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府應會同消防、民防、交通、衛生等有關機關,每 半年至少定期檢查一次,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 日內改善,經複檢不合格者,停止其供公眾使用,必要時令其拆除或強制 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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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本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 關劃定退讓之界線,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一、上表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切角所作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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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 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 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 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 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 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 期限,使用期滿由造起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 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 本府另定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 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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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風景區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維護之: 一、具有觀瞻及保存價值之古樹、林木及地貌應予保存。 二、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應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 三、原有建築物之修繕 (包括外牆粉刷、屋面修改、塔蓋涼棚等) 應報經 本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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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建築完成,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 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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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 物,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 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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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 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 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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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 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 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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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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