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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235593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法制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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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申訴
第 27 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第 28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
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
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第 29 條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如須暸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
    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
    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
    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第 30 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
    於錄案後,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並應函請企業經營者
    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
    業經營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
    料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
    關資料參考。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
    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
    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第 31 條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