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償金,係指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有土地下 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補償費,係指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 道,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對於提供使用土地因而受損害者所支付之 費用。
|
第 4 條 |
償金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五倍,按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 算,一次支付。 前項使用土地面積,投影後寬度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
|
第 5 條 |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 良物拆遷及農林作物補償有關規定辦理。
|
第 6 條 |
臨時使用土地之補償費依工程使用土地面積,以實際使用月數,每月按當 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千分之六計算,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使用期間如 跨越年度,遇公告現值調整時,按各年期公告現值及使用月數計算之。
|
第 7 條 |
下水道機構於施工完成後,需再擴大埋設管渠、其他設備或臨時使用土地 時,僅就其擴大或臨時使用土地部分依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支付償金或 補償費。
|
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之償金或補償費,由下水道機構編列預算或經費辦理。
|
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