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縣有出租造林地,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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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縣有出租造林地以本府農業處為主辦單位,督導租地造林人,依其造 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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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出租造林地係指下列各款權屬台中縣之放租土地: 一、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地之都市或非都市土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之林業用地。 三、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暫未編定土地。 四、已完成造林之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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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 政府所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 者,不在此限。 一、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 二、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三、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計畫完成造林 者。 四、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 五、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 六、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者。 七、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 八、擅自轉讓或轉租者。 九、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或契約者。 本府因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 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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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尚未完成造林者,應按未完成造林面積追收訂約前五年 使用補償金後簽訂造林契約;其使用補償金依本縣各該年度公地佃租折徵 代金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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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種植果樹者,應於訂約後一年內行列混植完成造林每 公頃六百株以上或違規定株數三分之一以上,第三年內完成造林達每公頃 規定株數並應維護造林木正常生長,第四年內應全面砍除果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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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租地造林人之義務如下: 一、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 二、補植。 三、除草撫育。 四、預防及撲減森林火災。 五、預防及驅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 六、防止誤伐、盜代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 七、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 八、保管本府指定之有用樹或特種母樹。 九、其他有關造林應辦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境界標誌,租地造林人應自訂約日起三個月內設置,得利 用天然物或栽植適當之境界樹。標誌消失或毀損時,應報告本府,並補設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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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 一、主伐、間伐或除伐。 二、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水土保持設施及其他附屬工 事。 三、開始或停止其他造林上重要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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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出租之造林地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建有符合工寮設置規定之工寮者,准 予保留至契約終止時拆除;不符合工寮設置規定,能出具證明於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者,得追收訂約前五年使用補償金後簽訂 「臺中縣縣有出租造林地內基地租賃契約書」。 前項不符合工寮設置規定之房屋,作為空地使用部分不得超過已建房屋基 層面積之一倍,其已建房屋基層面積由本府林地出租單位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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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租地造林之人造林計畫書、造林樹種、造林方法、主伐期及間伐,本府為 配合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或指定之。 前項租地造林為保安林地時,其造林計畫書,應依保安林經營準則及保安 林施業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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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租地造林人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者,得申請延 長,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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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租地造林期限,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 申請換約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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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績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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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租地造林除林道為本府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下: 一、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本府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 。 二、竹林以支數按數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本府為百分之一,租 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 三、竹筍按重量計算分收,本府為百分之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 四、果樹按林木分收率辦理。 五、果實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本府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 為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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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租地造林本府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本府查定之價金承購。租地 造林人對價金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府申請復查 ;對複查結果仍有異議,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應標售分收之。 前項分收價金繳納後,如實際採運之林產物有增減時,不予追收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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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依法標售,經二次投標未能決標時,依法議價出售。議價仍未能售 出時,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 二、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未滿五十立方公尺而總材積未滿五百立方公尺者 ,得查定底價售予租地造林人。 前項林木出售,租地造林人得參加投標或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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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租地造林之主間伐,依年度伐木計畫辦理。造林木屆伐期時,租地造林人 應填具採運申請書,檢附代採位置圖,並附復舊造林計畫,報請本府核准 ,並發給採運許可證後始得伐採。其搬運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查驗規則 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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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租地造林林產物材積調查所需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林務人員調查材積之旅費,由政府負擔。 二、僱用工人之工資,由租地造林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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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租地造林人之主間伐不能於許可期間完成採運時,應於許可期滿前向本府 申請展延;除因不可抗力情事准予核實補足外,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原 許可採運期間。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採運者,其尚未採運部分,應重新申請, 並辦理分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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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租地造林人應向本府報備: 一、造林木受損害時。 二、造林地附近發生病蟲害或其他災害,有危及林木之虞時。 三、租地造林人住址變更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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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租地造林因第三者之侵害,所取得之賠償及其他收益或因不可抗力之情事 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須分配除留林產物時,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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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租地造林木有保留為母樹之必要時,本府應會同租地造林人,指定留存歸 為政府所有,並於本府分收材積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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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租地造林人於報請本府發給採取許可證後,得採取下列林產物,免予分收 : 一、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 二、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 三、造林撫育上之枝椏及三年生以下之除伐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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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 理由聯名向本府申請核准,拋棄權利時,應通知本府。 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起一年 內取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本府辦理繼承續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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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出租之縣有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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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第三款、第九 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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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相關法律移 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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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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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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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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