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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2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226474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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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園管理
第 14 條
公園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得規劃下列各區管理之: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文藝區。
前項一般區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公園及其周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第 15 條
公園內各區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自行車道及給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須之花架、花壇、溫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 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桌椅、 無機械小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收集設施。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 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項設施。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項設施。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臺。
(五)市民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前項以外之設施,除經本府核准者外,不得設置。
第 16 條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第 17 條
公園各項設施由管理單位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號保管。
第 18 條
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報經本府核准者,得收取門票,市有部分
並應列入年度預算。
第 19 條
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之管理維護由管理單位管理辦理外,並得依下
列方式辦理之:
一、由本府委託鄰近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並酌
    予補助。
二、由公司行號、機關或團體認養。
三、招商營運。
前項委託管理維護、認養營運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20 條
公園、綠地、園道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贈。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
位置應經本府核准。
第 21 條
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停止開放。
第 22 條
公園、綠地、園道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二、赤身露體、隨地大小便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棄置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及家庭垃圾。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釣)魚、放生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
    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
五、未經許可而駕駛汽機車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擅自種植果、菜、花木或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九、攀折花木、傾倒廢土、破壞景觀、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十、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一、擅自在公園設施或樹木上劃刻或張貼。
十二、張貼廣告或懸掛、樹立招牌。
十三、喧鬧、製造噪音或妨害公共安寧。
十四、攜帶動物。但綠地、園道及經本府公告劃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十五、飼放或棄養動物。
十六、未在指定場所從事划船、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或滑板車等活動。
十七、有妨害風化及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毀損樹木。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第 23 條
違反前條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致設施受損害者,應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違反前條第九款及第十九款規定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基準賠償。
第 24 條
於公園、綠地、園道內設置地下(上)物者,應先向管理單位申請核准,
並繳納修復保證金後始得施工。
前項保證金於施工期滿並確定無違反本府核准事項規定者,無息退還。
第一項設置物應課徵使用費,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25 條
管理單位為維護公園秩序,得依規定申請派駐駐衛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