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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縣施行細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061644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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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監交
第 21 條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一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二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一級主管人員。
四、經管人員(含約聘僱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二級主管人員。
第 22 條
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23 條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程序瑕疵時,應即通知前、後任
補行交接,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24 條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