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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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
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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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
,並應有就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
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
,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
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
並通知議員。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
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
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
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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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
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
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
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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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依地方立法
機關組織準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
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
者,該選舉票、罷免票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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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
事務,由本會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
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
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
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訟程序終
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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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
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報請行政院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市政
府。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結果,由本會報行政院備查,並函
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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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
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
理之;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
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
,由年長者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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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
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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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本會應於出
缺之日起三日內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政府。議長、副議
長出缺時,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議長、副議長
同時出缺時,由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
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
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
長代辦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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