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報損及報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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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拆除
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傾
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
改建或原有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必須拆屋還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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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填
具市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依行政院頒各
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
序後減除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應敘明
理由,檢附計畫圖、說明書表,報由財政局核轉審計機關審
核。
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先行拆除者,得
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
前三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
值規定處理。
已完成報廢程序之建築改良物,基地產權屬其他公有者,得
徵詢基地管理機關同意,依現狀辦理移交,無須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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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市有財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機關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
,按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
分級金額標準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財產報廢單應連同每半
年財產報表報財政局查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