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災 害 |
|
第六十三條 土地如因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
員實地查勘,申請地政事務所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
通知書依法辦理登記並報本府備查。 |
|
第六十四條 建築改良物因故毀損、滅失時,管理機關應即派員實地詳查
毀損、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審計法第五
十八條規定,檢具證件報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同意後,
依規定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築改良物,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
理機關應依法請求賠償。 |
|
第六十五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
賠償。房屋部分毀損者,房屋及基地得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其基地出售時應予標
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權。 |
|
第六十六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餘之建築
物尚堪使用,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
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
按賸餘建築物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回依法標售
。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之
權。 |
|
第六十七條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毀損,除得依第六十四條
規定請求賠償外,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
|
第六十八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不動產以外之市有財產,如因天
災或其他意外事故,招致損失情事,應即依行政院頒各機關
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檢具證
件報由本府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切實
調查,並核具處理意見,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市有財產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滅失者,應依法請
求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