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輔導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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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先依法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並向
農業局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
期限與換證、廢止許可之條件、許可證收費標準及寵物屍體處理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農業局定之。
第一項業者應於開始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寵物生命紀念業
同業公會或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農業局並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寵物生命教育相關
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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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領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
未開始營業者,由農業局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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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
農業局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足以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消費者之賠償方式。
五、對消費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六、其他服務條件。
寵物生命紀念業實施營業規章,不得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
公平等情事。
寵物生命紀念業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
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農業局核定,並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營
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消費者個
別訂立服務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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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收費
基準表及營業時段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寵物生命紀念業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應依消費者要求,發給收
費明細表及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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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營運時,如屬火化方式處理,應符合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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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寵物屍體運送過程應予以密封處理,寵物屍體於未火化之前
應冷藏(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