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工資及工作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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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臨時人員工資採月薪制並依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專業技能區分,由勞雇雙方簽約時議定之,但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
| 前項基本工資係指本府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相關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 第三十五條 | 臨時人員每小時工資按其月薪標準額除以二四○計算。 | 第三十六條 | 臨時人員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到職之日起支,離職或資遣之日停支。 | 第三十七條 |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 第三十八條 | 本府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如因業務需要,經服務單位專案簽核者,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 第三十九條 | 臨時人員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三、因業務需要,本府經臨時人員同意於例假日以外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 第 四十 條 |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經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通報停止上班,本府認為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臨時人員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並於延長開始二十四小時內由服務單位報本府勞工處備查。 前項停止臨時人員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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