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開發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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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市有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
規定,以設定地上權、委託、信託、合作、聯合或其他方式
經營下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開發經營事項,管理機關應擬定開發經營計畫,載明規
劃綱要、土地價格、分成比例、權利金及處分方式等項。涉
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分程序。
管理機關因開發業務之需要,得協議價購毗鄰公、私有不動
產或調整地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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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為有效管理
,增加收益,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辦理出租;其出租
供營業使用者,以標租為原則。但情況特殊、租期在一年以
下臨時性出租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不動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且管理機關得審核
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地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
畫,管理機關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一項標租及短期出租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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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為增加收益及利用,得依下列規定擬
訂利用計畫,報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
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市有權益確實有利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