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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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都市計畫擬定、變更案件應於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期間
內辦理說明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三十日內提請臺中市都市計畫
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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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開展覽,應在本府與相關區公所所在地為
之。公開展覽日期、地點及說明會之日期、地點應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新聞紙三日及本府網站,並在有關區
公所與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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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提出書面意見者,應於都委會審議完竣前送達本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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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分區發展優先次序辦理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都市計畫指定應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
二、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地區範圍之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上,並符
合本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興辦公辦住宅或社區開發。
四、有明顯之天然界線,且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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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自行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者,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申請計畫書、圖及相關
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
四、套繪擬定、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主要計畫相關規定內容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其同意書須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
分之二之同意;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地區,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相
關規定取得同意書;其他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方式開發者,所檢送
之同意書從其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
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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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前二條之細部計畫,本府認不符都市整體發展需要或有礙公共利
益時,得通知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者,不予受理。申請書圖及
附件與本法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不符者,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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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
規定以市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方式辦理者,應檢附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計畫書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兼具其他使用項目者,應於計
畫書內載明其主要用途及使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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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內政部請求處理者,
應同時將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本府,本府自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
日內將拒絕理由及有關文件送內政部審議。審議經決議土地權
利關係人有理由者,本府應自收到內政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
提請都委會予以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函送內政部及通知土地權
利關係人。如經審議決定受理者,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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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時,本府得視實際情形就
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全部或部分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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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變更都市計畫,屬本市興建之重大
建設者,應檢附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但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由中央提出或興建者,應檢附
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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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府或內政部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派員進入設有圍障之公
私有土地或房屋為勘查或測量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日沒前已進入
並開始進行或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勘查或測量須遷移或除去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
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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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給付之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依法提存:
一、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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