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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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報請民政
局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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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私立殯葬設施,其最小土地面積規定如下:
一、公墓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不得小於一公頃。但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殯葬專用區者,不得小於一千平方公尺。
三、樹葬區、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面積分別不得小於二公頃。
四、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面積不得小於一點五公頃。但有特
殊情形,經民政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類殯葬設施合併設置時,依前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小土地面
積。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置之私立殯葬設施,得不受第一
項面積之限制。但擴充時,應符合第一項面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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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下列文件,報請民政局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
二、地籍謄本、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者,另檢附使用分區證明。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
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 (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
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表。
七、申請人之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之核定本。
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殯葬設施用地應符合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之規定,始得許可
開發使用。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使用都市計畫土地者,其設
置開發準用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六編規定。但第五
點規定不適用之。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涉及機關間土地撥用時,得免附第一項第
八款文件。但於核准後未完成土地撥用者,民政局得廢止其核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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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妨礙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
之。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下列地點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但
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供人埋葬之墳墓用地或已設置之
其他殯葬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兒園。
二、戶口繁盛地區。
三、河川。
四、工廠、礦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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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墓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須符合水土保持規定,其設計耐用期限
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者,
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施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位於自
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水系統應
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七、給水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
水設施。
八、照明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
明設施。
九、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
得少於一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百個以下
,應有五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三百平方公尺墓區用地
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車位。大型車停車位
應設置一位,每增加三十位小客車停車位,應增加一位大
型車停車位。
十一、公墓標誌:應於公墓臨接道路旁設置。
十二、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三、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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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並符合標準: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
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獨立之空間,區
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
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小於
十二平方公尺,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調及污水
處理設施。
四、檢察官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施:應具備移動式車輛消毒設施及固定式人員器具
消毒設施。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理一般設施污水及屍體污水
,並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設施
、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
小型禮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
,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冷凍櫃數
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每一禮廳及靈堂,依
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三處以上疏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施:依禮廳及靈堂數量配置每室至少一處以
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緊急供電設施:應具備緊急供電及不斷電系統。
十四、停車場:殯儀館之停車場,以禮廳及靈堂計畫使用人數
計算,應能提供每五個使用人數設一部小客車停車位,
並另設足夠大客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
十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六、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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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火化場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施及防
塵、噪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研磨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設置並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施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三個以上小客車停車位。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緊急供電設施。
十、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一、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
十二、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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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一)設有納骨櫃,各樓層、區(排列層)、納骨灰(骸)櫃
位數量,應繪製配置圖說。
(二)納骨櫃間距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三)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並取得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
二、祭祀設施: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檯、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施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三十個小客
車停車位,每增加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個
小客車停車位。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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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完工,應檢送下列文件報
送生命禮儀處初審;生命禮儀處會同相關機關檢查符合規定
並報請民政局核准,由民政局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
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
售: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
、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或姓名。
二、設置許可函(含興辦事業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書
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之核定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
其他完工證明。
三、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四、消防安檢證明。
五、耐火硬度測試證明:設置骨灰(骸)櫃位者,應有由登記
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級以上耐火硬度
測試證明。
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七、設備來源證明。
八、設施配置竣工圖。
九、經營者證明文件。
十、營運計畫。
十一、收費標準。
十二、使用管理辦法。
十三、其他依法應具備之資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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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
,報請生命禮儀處初審;生命禮儀處必要時會同相關機關檢
查符合規定並報請民政局核准,由民政局公告廢止之:
一、申請書: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殯葬設施文件:
(一)名稱。
(二)地點。
(三)地號及建號。
(四)面積。
三、廢止之原因說明書。
四、預定廢止之期日。
五、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說明書。
六、廢止之善後措施。
廢(污)水處理設施、冷凍庫內屍體、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
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經營管理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
,應檢具第一項所列文件報請民政局廢止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