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
第 5 條 |
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執行機關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營利事業登記、簽證或核 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等 事項之自治條例,由本府另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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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縣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營者依法有應賠償責 任之可能時,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 ,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之人之財產依 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及協助範圍等事項應簽由縣長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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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記載。 定型化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為無記載。 定型化契約中之一般條款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其效力依 應記載事項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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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 電話。 二、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 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三、消費者接受服務準用前款規定。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延長為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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