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植栽保育 |
第 4 條 |
本市新闢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人行道寬度達三公尺,應栽植行道樹。 前項以外新闢道路,如有需要者,工程主辦機關得經本府同意栽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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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已開闢之道路,如須栽植行道樹者,由管理單位調查後訂定栽植計畫,編 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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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行道樹宜選擇生長勢旺盛、枝幹堅強、樹型優美、抗風、抗污染且適合本 市環境氣候生長之樹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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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園開闢或道路拓寬時,原有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道路拓寬如須移 植或砍伐時,應依第四條之規定辦理栽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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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新植行道樹栽植時,應避免妨害道路旁住戶進出,已植之行道樹因妨害住 戶出入或因施工而必須遷移者,應由住戶或施工單位向本府申請遷移,不 得私自遷移或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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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園、綠地、園道、行道樹如發現樹木枯死或有枯死之虞者,由管理單位 調查後儘速補植;其係遭人為破壞者,應予追償,屬故意破壞者並應即通 知警察機關依法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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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市轄區內除國有林班地外之樹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本府公告者 ,列為珍稀樹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除或砍伐: 一、樹齡七十年以上或樹幹胸高直徑一.五公尺以上或樹幹胸圍四.七公 尺以上。 二、樹冠覆蓋面積達四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其他特殊或具區域性、代表性之樹木。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樹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 。樹幹胸圍,係指離地一.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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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園、綠地、園道內之植栽、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砂石或其他廢棄物。 二、張貼廣告或懸掛、樹立招牌。 三、曝曬衣物。 四、毀損樹木、護欄或支柱等設施。 五、封閉栽植穴。 六、擅自堆置物品及栽植花木蔬果。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損害公園、綠地、園道及行道樹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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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違反第八條及前條規定致毀損植栽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基準如下: 一、毀損珍稀樹木,應以專案辦理估價。 二、主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二倍計算。 三、只賸主幹或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嚴重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 木單價三倍計算。 四、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致全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 格樹木基本單價六倍計算。 五、封閉植穴者應恢復原狀,並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計算。 六、灌木、草坪及其他植栽依面積株數及其規格基本單價三倍計算。 樹木之基本單價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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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管理單位對行道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修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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