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節 其他道路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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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道路安全,建設局得限制或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路基邊坡上下方挖掘或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或鐵齒未加護套之履帶式機械車
輛。
三、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及沿道路護岸八十公尺
以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四、總重或軸重超過道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前項第三款範圍,得由建設局商同水利主管機關,就特定
橋樑公告擴大其禁止範圍。 |
第四章 罰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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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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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經建設局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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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道路用地或損
壞道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限期回復原狀或賠償修復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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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經建設
局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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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