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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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非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人使用而獲取
利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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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即進行修繕工程
者,經命其停工或限期補辦手續,拒不停工或屆期仍未補
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如期完工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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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仍拒絕辦
理,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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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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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接受評鑑,經通
知仍拒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列
入下一年之評鑑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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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
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
、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公立殯葬設
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前項禁止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於禁止期間內,仍在公
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