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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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
借用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
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係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
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機關同意,並報經本府核准後與管理機
關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
理,原約定未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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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
管理機關派員收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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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滅失或被
占用者,應負損害賠償或排除占用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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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
知管理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
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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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擅自增建或改建。
六、部分或全部供收益使用。
七、違反借用契約。
八、因公需要收回自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繕情事,收回時
不得請求補償。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出借之市有財產,經查明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