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節 調解 |
第 32 條 |
消費者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 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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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 人,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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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執行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之 資料,不得予以洩漏、不當利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 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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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5 條 |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達最低投保金額或 消費者及其繼承人非受益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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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者。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說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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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執行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時,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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