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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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 知會其會計單位,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並依主計處之通知填 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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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 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 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 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訂之補助款,依行政院頒訂「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 處理要點」之規定,應先專案送請市議會同意後,始得支用。 但補助經費若需本府相對分攤配合款,除已事先籌妥配合款經 費者外,其需併同辦理追加預算者,仍須循市議會預算審議程 序完成後始得動支,其程序與追加預算相同。 前項墊付款應先報奉本府同意,提送市政會議後,再專案送請市議 會審議。其於提送市政會議及市議會時應副知財政局及主計處,並 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如未及於 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 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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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 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應 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補助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 執行結果如有賸餘,賸餘款應照數或按中央補助比率退還原補助 機關,並應於年度決算後,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 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