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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4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和平區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和平區民字第1130015832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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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第四條  申請使用本區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亡者除戶戶籍謄本
       、申請人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填具「墓地使用許可申請書
       」向本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本公所
       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
       得收葬。
     二、申請未許可前,申請人得撤回申請;申請許可後未使用前
       ,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三十日日內申請撤回公墓使用,逾
       期申請撤回者,不予退費。
     三、未使用前,申請人得自許可日起二個月內申請變更位置,
       並以一次為限;逾申請變更期限者,不予受理;變更後位
       置之使用規費較原位置高者,應補足差額;其使用規費較
       原位置低者,應退還差額。
第五條  本區公墓使用面積及收費標準如下:
     一、使用面積六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四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二、使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六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三、使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八千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四、使用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內,本區籍者收取新台幣一萬元
       ,非本區籍者收取五倍費用。
     前項第三、四款限申請二棺以上合葬者為之。
第六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收取行政規費新台幣二百
   元。
第七條  本區公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減免之:
     一、本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者,得免收使用費,惟僅限使用
       埋葬六平方公尺以內面積。
     二、為國殉職將士,免收使用費。
     三、在本區轄內服務之公教人員得比照本區區民辦理。
     四、無人認領之屍體或無主骨骸,得簽請免繳使用費,但其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五、上述減免以死亡之日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不予減免。
     前項各款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埋葬前併申請書提出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於核准入殮公墓後,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繳納使用費
   ,並依排定之日期、時間、地點埋葬。
第九條  申請遷葬(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本區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或其關係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管理人員確認,由本公所
   核發起掘許可證明,並繳納清運廢棄物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後,始
   得為之。
     前項保證金於墓基之廢棺及廢棄物清理完畢(需檢附起掘相關
   照片),墓穴填土回復原狀後,無息退還。但墓主自起掘日起一個
   月內未清理完竣者,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條  本區公墓墓基使用期限為十年,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
   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公所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本公所應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撿骨存放
   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墓主或墓主不處理者,由
   本公所代為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
   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
第十一條  撿骨程序由原申請人為對造人提出申請或由本公所於期限屆
    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係指具切結書人或繼承人,以等
    親順序推舉代表人),如逾期不辦,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以
    無主墳處理,並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  撿骨申請經核准後由本公所通知公墓管理員核對撿骨墓基及
    其正確時間。
第十三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撿骨後無特殊原因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安置於公墓納骨塔奉祀,遇特殊情形得申請
    延長一個月,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繳費。繳費、入塔日期如遇星期
    假日者得順延下一個上班日辦理。

 
第十四條  撿骨後本公所公墓管理員應將登記清冊予以註銷,以備重新
    受理申請使用。
第十五條  舊墓整修以原有墓基面積為限,應先向本公所申請許可後,
    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修繕,不得撿、洗骨再
    葬。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