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
|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向各該道路管理機關申
請核准:
一、電力(信)桿(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設施、消防栓、加壓設備、佈告欄、候車亭
、路標指示牌、行人座椅及其他類似構造物等公共設
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
其他類似之設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
|
第三十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未完備者,建設局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各該道路管理機關應會
同交通局及警察局辦理,變更時亦同。 |
|
第三十一條 各類地下管線埋設於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者,其頂面距
離路邊溝頂之平行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公共管線埋設之深度,因情形特殊,經建設局核准者,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 |
|
第三十二條 公共設施設於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
,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或其他經建設局核准地點。
二、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不得設置。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點六
公尺。但人行道上空得減至二點五公尺。
四、人行道未劃設公共設施帶供設置者,其留作通行之淨
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現況,經建設局核
准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
|
第三十三條 地下管線或各類公共設施設置於路面下方者,不得破壞或
妨礙行道樹之生長。
違反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改善,屆期未修
復或改善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改善。但情況急迫時建
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改善。
前項由建設局代為修復或改善之相關費用,由所有人、設
置人或行為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