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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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殊需
要。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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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市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
說,報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及財政局同意後
,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撥用之土地,其附著之建築物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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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由撥用機關
函財政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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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公共建
設需要者,不得先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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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
函請核准撥用機關廢止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
二、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
原狀後交還,第三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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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其他機關管理
之非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