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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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
規定提出之事件,學校應自收受書面提案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為
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其延長應通知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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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獎管會及獎懲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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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學校、校長、行政人員或教師,違反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學生獎懲準則或本辦法規定者,教育局或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予以議處;私立學校違反者,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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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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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