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施工損鄰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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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鄰房現況調查報告或鄰
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以下簡稱損鄰鑑定報告):
一、具地下室之建築物施工,應於放樣勘驗前,以基礎開
挖深度一倍以上距離內鄰房之各層為範圍,向符合第
三十六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鑑定單
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並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
附報告備查。但因鄰房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拒絕調查,
並事先報經都發局備查者,或鄰房屬施工中之建築物
者,不在此限。
二、經都發局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有發
生公共安全之虞者,應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
報告,送都發局備查。
三、經都發局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受損
者,應向鑑定單位申請損鄰鑑定報告送都發局備查。
但雙方自行達成協議者,不在此限。
鑑定單位得於建造執照掛號後開始辦理前項報告會勘通知
,並以郵務雙掛號通知鄰房所有權人配合會勘;各次會勘
時間應間隔七日以上,且至少應於七日前通知鄰房所有權
人。經鑑定單位三次通知無法送達或配合會勘時,得由鑑
定單位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檢具歷次通知文件函請主管機
關代為通知一次。
經都發局為前項通知,仍無法送達或鄰房所有權人未配合
調查,而發生與其有關之損害鄰房建築爭議事件,不適用
本辦法之處理程序。但有特殊原因經都發局同意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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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損鄰事件發生後,應由雙方自行協調,協調不成經受損房屋
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向都發局請求處理時,都發局應
於文到七日內通知工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會同勘查損壞情形,經會勘認定係因
施工而損壞者,應予列管,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並責由承造人
直接與受損戶協調損害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護安全措
施;承造人、監造人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自或
指派專人處理協調事宜。但監造人無法當場認定,應暫
時停工並於七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經都發局核准後始得
繼續施工。
二、經監造人或都發局委派之專業技師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者,應立即停工,承造人及監造人應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辦理有關公共安全措施,並向都發局提出報告。
經勘查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地開挖
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除受損戶洽
請鑑定單位鑑定屬施工所致損壞者外,不予列管。
受損戶申請損鄰鑑定報告,鑑定單位應通知起造人或承造人
配合會勘。
損鄰事件會勘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七日內與受損戶進行
協商並作成紀錄;達成協議者,應繕具和解書函請都發局解
除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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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施工損鄰爭議事件,得向都發局申請損鄰爭議協調。
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現場會勘後七日內,爭議雙方未達成協議時,由雙方
合意擇定鑑定單位委託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未達
成合意者,任一方得自行擇定鑑定單位委託鑑定。鑑
定費用由委託人先行代繳,經鑑定確因該施工造成者
,其費用由承造人負擔,並得併損壞鄰房賠償費用提
存法院。
二、鑑定後仍不能自行達成協議者,得由任一方向都發局
申請建築爭議事件審議。但鄰房受損部分不屬於合法
建築物或鄰房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第二十九條之調查者,得不予受理申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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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建築爭議事件審議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文件、歷次協調紀錄、爭議當事人
之意見理由、鑑定報告及其他有關處理資料,向都發
局申請建築爭議事件審議或由都發局逕提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
二、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召開評審會審議。
三、評審會開會時,應由都發局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
造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列席說明陳述
意見,並得通知鑑定單位派員列席報告。
四、爭議人經通知而拒不出席者,得由評審會就所提書面
資料逕予審議決議,爭議當事人不得異議。
五、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推請委員組成專
案小組再予協調或調查處理,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
論。
六、經評審會協調,雙方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虞
者,得由評審會決議依鑑定單位鑑定之受損房屋所需
修復費用賠償。起造人或承造人經依損壞鄰房賠償費
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後,以
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
;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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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停工,並應為必
要之安全措施:
一、經勘查認定因施工影響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經地政機關鑑界後,確定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物越界者
。
三、經法院禁止施工之裁判確定或假處分者。
四、其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立即停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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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經列管之施工損鄰事件,應載明於該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
或拆除執照檔案備註欄,並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或拆除竣工
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列管:
一、起造人或承造人依評審會決議之賠償費用,以受損戶
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
二、經評審會決議不負賠償責任。
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已履行賠償責任。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不予受理申請審議。
五、爭議雙方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且起造人或承造人業以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修復金額,依損壞鄰房賠償費用提
存法院數額表規定比例計算後提存。
損鄰事件調解成立或爭議雙方已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再申
請建築爭議事件審議,不予受理。
審議程序進行中,雙方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都發局得停
止審議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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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已申報屋頂板或屋頂構架勘驗逾三十日或已申請使用執照
或建築物已拆除完竣,始提出施工損鄰事件請求者,不予
處理。但使用執照或拆除竣工證明核發前,受損戶已檢具
損鄰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係由施工所致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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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機構、學校或團體得辦理鄰房現況調查及
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業務:
一、建築師公會及相關技師公會:其業務項目核准內容應
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工程鑑定與估價。
二、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之大專以上學校,設有土
木、營建、建築相關科系或研究所者。
三、其他經都發局認可之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團體所出具之報告,應以機
構或團體名義出具,鑑定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專業技師、
建築師資格且為開業者;第二款機構所出具之報告,應以
學校名義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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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鑑定單位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提出鄰房現況調查或損
鄰鑑定報告。但案情複雜或戶數眾多,經都發局核准延長
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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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施工前鄰房現況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申請日期及文號。
三、現況調查標的物標示。
四、現況調查時間。
五、會勘人員。
六、會勘要旨。
七、會勘紀錄。
八、現況調查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九、附件:
(一)現況調查申請書。
(二)標的物位置圖。
(三)測量點位資料。
(四)鄰房建築物平面圖、現況及瑕疵之調查紀錄及照片。
十、報告完成日期。
十一、現況調查人員及鑑定單位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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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損鄰鑑定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申請日期及文號。
三、鑑定標的物標示。
四、鑑定時間。
五、會勘人員。
六、會勘要旨。
七、鑑定過程。
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九、鑑定分析:
(一)與現況調查報告做比較分析。
(二)調查分析。
(三)計算分析。
(四)鑑估分析。
十、結論:
(一)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
(二)安全性之說明。
(三)修復費用(含傾斜沈陷、地盤改良費及建物修復費)。
十一、附件:
(一)申請書。
(二)會勘紀錄。
(三)試驗及測量等結果。
(四)照片。
十二、報告完成日期。
十三、鑑定人員及鑑定單位之簽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