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一 節 申訴 |
第 27 條 |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縣者。 二、契約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縣者。 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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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 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 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費者保護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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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如須暸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 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 副知企業經營者與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費者保護 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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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費者保護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 於錄案後,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並應函請企業經營者 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 業經營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 料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 關資料參考。 三、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 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 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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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消費者保護官處理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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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調解 |
第 32 條 |
消費者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 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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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申請調解 人,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書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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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執行機關及消費者保護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之 資料,不得予以洩漏、不當利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 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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