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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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對象為依法設置及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施行前所設置之墳墓。非依法設置須遷葬之墳墓,依第三十
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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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地
機關編列預算並檢附下列文件,函請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者,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地機關及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
派員會同查估。
前項墳墓墓主不配合辦理或無人認領時,得由會同查估人
員共同認定之。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將墳墓現狀
拍照及繪製墳墓位於該公墓之位置略圖,並編號黏存於調
查表上存卷備查。
墳墓遷葬作業要點,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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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應行遷葬墳墓之墓主應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限內,檢附下
列文件並攜帶領取遷葬補償費通知文件、國民身分證、印
章、切結書,向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辦理認領
登記:
一、家屬授權同意書。
二、與被埋葬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三、被認領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前項無法提出文件及逾期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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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應行遷葬之墳墓,經查明確屬無主墳墓者,依殯葬管理條
例及相關法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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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墓主自行辦理墳墓起掘者,得選擇本市任一公立骨灰
(骸)存放設施單一納骨灰(骸)櫃位,免費存放;或依
第三十五條規定領取遷葬補償費。
二、無主墳墓:由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統一辦
理墳墓起掘。
墓主選擇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存放者,其櫃
位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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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其遷葬補償標準如下:
一、墳墓面積未滿八平方公尺,新臺幣三萬元。
二、墳墓面積八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六平方公尺,新臺幣
四萬元。
三、墳墓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平方公尺,新
臺幣五萬元。
四、墳墓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三十二平方公尺,
新臺幣六萬元。
五、墳墓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以上,新臺幣七萬元。
六、僅有墓碑或僅以土堆、石塊、磚塊為記之墳墓,新臺
幣一萬元。
七、骨灰、骨骸露置未葬者,每罐補償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墳墓面積之計算,指覆蓋遺骨(骸)之主體(墓塚)與墓
廓及墓庭部分,不包括墓園部分。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項規
定補償外,並增發補償費標準如下:
一、合葬者每增加遺骸一具,新臺幣三萬元。但骨灰、骨
骸之改葬者,每增加一罐,新臺幣六千元。
二、屍體埋葬未滿七年必須連棺遷葬者,新臺幣五萬元;
合葬者,每棺加發遷葬補償費新臺幣六千元。
三、屍體埋葬起掘後,以火化方式遷葬者,每具遺骸新臺
幣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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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前條墳墓遷葬補償費應以單一墓基為計算單位,一次領取
,其發放期間,由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公告並
通知墓主;墓主領取補償費時,應檢附身分證明與被埋葬
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及起掘相片。
墳墓由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代為起掘、火化及
安置者,其墓主申請領取遷葬補償費時,應先將該骨灰取
回,並應就其補償費扣除代處理費用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
之。
前項情形,墓主亦得選擇本市任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單一納骨灰(骸)櫃位,免費存放,並繳交代處理費用新臺
幣六千元,不得領取遷葬補償費。
合葬者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辦理自行起掘時,不得一部領
取遷葬補償費,他部選擇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免
費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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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指非依法設置之墳
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
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或因公共工程需要,經需地機關認
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須遷葬之墳墓得按第三十五條查估補償金額之百分之
五十發給遷葬救濟金。如於公告拆遷限期內自行遷葬者,
加發遷葬救濟金額百分之二十之自動遷葬獎勵金。
遷葬補償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於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逾十年未領取者,不予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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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四、本市公立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生命禮儀處或
區公所申請起掘許可,並將廢棄物清理運除,墓基整
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