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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縣施行細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061644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財政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市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臺中縣施行細則」.r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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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六 章 處分
第 29 條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第 30 條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第 31 條
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 32 條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並追繳虧短財物。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予議處。
第 33 條
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