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乘客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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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營運機構應於下列處所明顯標示設施、設備使用及安全
說明:
一、場站月台。
二、車廂內及其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支柱及站區內非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通信設施。
九、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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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乘客搭乘纜車時,應遵守各項設施、設備使用與安全說
明及工作人員之指導,且不得進入纜車設施路線及場站
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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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得拒絕其乘車;其已
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傳染病、心臟病或有懼高症不適宜搭乘
者。
二、老幼身心障礙等需要他人護送之乘客,無人護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
人之虞者。
四、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厭惡品
、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障者攜帶之導
盲犬不在此限。
五、於車廂中任意跳動。
六、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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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乘客攜帶之物品應妥善保管,避免掉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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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營運機構對所發生之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
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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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發生重大事故時,營運機構應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
並報告觀旅局事故經過及處理情形。事後並應檢具事故
報告表及相關文件報觀旅局查核。
前項所稱重大事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車廂脫纜、廂門故障、墜落。
二、停止運轉或斷電一小時以上。
三、乘客或其他人員重傷或死亡。
四、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事故。
發生前項規定以外之一般事故,營運機構應按月彙報觀
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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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因運輸或其他事故致乘客死亡、受傷或財物毀損時,營
運機構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與受害者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進行協調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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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營運機構應就纜車系統及其相關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四千萬元。
四、每一年度賠償金額:新臺幣一億元。
營運機構應將每年度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報觀旅局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