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低碳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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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各業務機關應推行無縫轉乘之大眾運輸網絡。
本府得公告指定區域內或短程區間接駁交通工具之使用以低
碳車輛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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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市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本府得公告指定區域
內禁止行駛燃油機車。
前項禁止行駛區域及有關事項,由交通局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燃油機車汰換環保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辦法,由本府一○五
年一月一日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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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市路外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位達五十格以上停車格之停車場,應設置一格以上低碳
汽車停車格位;公有停車場每滿五十格,應設置一格低碳
汽車停車格位。
二、前款之公有停車場應設置一處以上之充電設備;私有停車
場應設部分由交通局另定之。
非低碳車輛占用低碳車輛車位者得提高收費。
停車場充電站收費標準及獎勵辦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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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公有停車場對低碳車輛得採取優惠之停車費率。
前項辦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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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市區公共運輸業購置車輛以低碳車輛為原則;市區汽車客運
業購置低碳車輛或車輛改良為低碳車輛,本府得予補助,並得納
入年度評鑑考核項目。
本市購置快捷巴士車輛,除藍線外,應以環保電動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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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市區公共運輸營運路線,得優先核准由使用低碳運具之業者
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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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業務機關應推動建置自行車道及發展公共自行車租賃
系統。
前項推動事項得結合自行車業者共同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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